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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8.2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新聞稿】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於本(98)年8月24日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營運計畫評鑑作業要點草案」說明會。邀請相關業者及公會代表,聆聽各界之建議及意見溝通。NCC表示希藉此一溝通平台,提供該會作為評鑑法規修訂之參考。NCC希望建立一套明確的評鑑準則,讓業者及本會在評鑑時有所遵循。另外,NCC會加入公民團體為評鑑委員,讓評鑑更為客觀,降低主觀意見。

 

今日說明會係廣徵各界意見,做為未來修正時之參考。各項評鑑指標是否合理將進一步檢討與修正。

 

附件下載 NCC新聞稿參考附件

一、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解釋

(一)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兩年評鑑一次。由上開文義可認為,主管機關所評鑑之對象應是「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因此評鑑步驟應該是先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提出其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報告,然後主管機關再去調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出之執行情形否屬實,且主管機關評鑑之實體標準自應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本身之營運計畫,亦即主管機關於評鑑階段所要調查者應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評鑑時之營運情形是否符合其現行之營運計畫,合先敘明。

 

(二)有關衛星廣播事業同業公會所提出之六點有違法違憲疑慮之主張,其中的(一)、(三)評分項目、(四)核處紀錄、(五)等主張,其共同爭點在於本案評鑑表的評鑑項目是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4項規定,亦即是否有依法應列入評鑑而未列入或有依法不應列入評鑑卻列入之情形,而判斷標準即在於本案評鑑表的評鑑項目是否屬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內容,如屬之,則未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4項規定,反之,則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4項規定。

 

二、    比例原則

(一)按上開衛星廣播事業同業公會所提出之主張(二),其爭點在於本案評鑑作業要點規定,包括新增之引進公民團體擔任審查小組成員之新制等規定,是否有侵害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廣電自由。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擔心者可能為在本案評鑑作業要點公布施行後,其為達到本案評鑑作業要點要求而能在將來評鑑時順利通過評鑑,其可能會自我限制其所要製播出之節目內容,進而主張此種可能發生之情形已構成言論自由與廣電自由之侵害,對於業者的前開主張,可認為本案評鑑作業要點規定目的在於執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4項規定所交付給本會之評鑑任務,而非規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行為,業者所擔心者僅為本案評鑑作業要點之間接影響,然此種間接影響尚非屬言論自由與廣電自由之侵害。

 

(二)又本案評鑑作業要點規定目的則在於公開、公正且有效率地執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以促進衛星廣播電視之健全發展並保障公眾視聽權益,是以,縱使認為本案評鑑作業要點規定對於業者的間接影響構成言論自由與廣電自由之侵害,應認為此項侵害來源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4項規定而非本案評鑑作業要點,除非認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4項規定違憲,否則本案評鑑作業要點規定未有違憲侵害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享有之言論自由與廣電自由之情形。

 

三、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釋字第384、396、488、491號等)可知,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所要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內涵,應依照該事務所涉及之基本權利種類與權利受侵害程度而有不同,亦即不同行政事務有不同之正當法律程序要遵循,然可以確定的是所有行政事務都應具備最起碼之正當法律程序要遵循,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上開最起碼之正當法律程序即應指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定要求,換言之,除非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只要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即可認為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二)查本案評量作業要點有關程序之規定雖不多,但本會進行評鑑作業時仍要遵循行政程序法規定(因為評量作業要點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而不能排除行政程序法規定適用),因此,只要本會之評鑑作業程序有遵循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即可認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    一事不兩罰原則

(一)按所謂評鑑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係指判斷業者兩年來的表現是否符合其現行之營運計畫,其目的則在於使本會取得基礎資料,以預測業者是否仍有能力繼續履行其於營運計畫所答應之承諾,此由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5項規定如業者執行情形未達營運計畫而得改正者,本會應命限期改正,不能改正者,應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執照之規定可證,因此本案評鑑作業要點之所以將核處紀錄列為評鑑項目之理由即在於此。由上述可知,該將核處紀錄列為評鑑項目之規定並非對於業者過去違法行為之二度評價,當然是否為再度處罰之問題,上開規定並未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

 

(二)將評鑑結果或改正情形列入下次評鑑及換照審查之參據,亦未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理由與上述四、(一)相同。

 

五、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5項規定之合憲性

(一)明確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認為所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是以,大法官已肯定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之合憲性。又釋字第545號解釋更認為法律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只要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如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使用於個案中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符合明確性原則要求。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5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達營運計畫且無法改正」、「得改正經限期改正而無法改正」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本案評鑑作業要點已規定審查小組由本會人員、學者專家與公民團體等成員組成,此組成份子可兼具專業與民意性,再配合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審查程序,此已足以明確化上開規定要件之內容,並使受規範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可預見評鑑標準。綜上所述,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5項規定符合明確性原則。

 

(二)比例原則: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5項規定,欲發生「撤銷許可」、「註銷執照」法律效果之關鍵要件並非是「未達營運計畫」,而是「無法改正未達營運計畫」,換言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無法改正未達營運計畫之情形時,本會始得「撤銷許可」並「註銷執照」,合先敘明。又既然業者已無法改正未達營運計畫之情形,即代表其已無法完成其於營運計畫內所答應之承諾,亦代表本會當初依據營運計畫所作成之許可處分之基礎已不存在,該頻道已失其成立目的,且縱使再度給予業者改正機會,亦無助於情形之改善,故立法者認為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收視權益,唯有「撤銷許可」、「註銷執照」之途可用。綜上所述,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5項規定以「未達營運計畫且無法改正」作為「撤銷許可」、「註銷執照」之構成要件,符合比例原則。

 

全文轉引自:http://www.ncc.gov.tw/chinese/index.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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